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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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億堡來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33號1樓、133號2樓房屋及增建之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兩造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4年3月
31日止(下稱原租賃契約)。嗣於原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前,兩造已於94年3月9日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第2至5年每月租金為23萬5000元。雖兩造未就系爭租賃契約訂定書面,惟兩造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既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成立,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繼續存在。詎被上訴人竟以原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為由,持公證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7619號),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㈡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61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3月9日係就續訂租賃契約之條件為討論,被上訴人當日雖有就上訴人提出之租賃條件表示意見,然僅係預為締約條件之磋商,以利將來之訂約,並無使表示之意思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此由兩造另約定於同年月11日正式訂定書面契約;及另須辦理租約之公證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可知。且依兩造經公證之原租賃契約第9條第5項已明定:「租約期滿,雙方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而兩造迄今仍未完成該約定之書面方式及辦理租約公證,則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又原租賃契約之租期既已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命其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無不當,上訴人亦不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至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駁回部分,雖據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惟該部分嗣後已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公證書、原租賃契約、高雄66支4166-1郵局第0028號、第0037號存證信函、高雄後勁4166-6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619號執行命令等件(原審卷第7至20頁、第57-5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761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兩造之租
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兩造於該經公證之原租賃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租約期滿,雙方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㈡兩造曾於94年3月9日就系爭房屋是否續訂租賃契約進行商談
,約定如續定租約,租期將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為21萬元,第2至5年每月租金為23萬5000元,兩造並約定於94年3月11日簽訂書面契約。
㈢嗣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另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並以原
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為由,提出公證書聲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7619號執行事件,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該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而告終結,上訴人並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應訂定書面始能成立?兩造於94年3月9日
是否已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彼時即告成立?㈡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租賃契約須經公證後始能成立?
六、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應訂定書面始能成立?兩造於94年3月9日是否已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於彼時即告成立?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租賃契約固屬諾成契約,惟租賃契約當事人若約定其租賃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參照上開民法第166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其契約不成立。且兩造就系爭房屋雖訂有原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其租賃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惟兩造於訂立原租賃契約之際,若已約定續租應另訂書面契約而未訂立時,則揆諸上開說明,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經公證之原租賃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租約期
滿,雙方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此有公證書及原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頁、9-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因為前一次模式是大家先口頭談定,再補辦書面契約,之後再去公證,所以這次也循前例辦理,約在3月11日晚上7點30分根據口頭約定補辦契約」等語(原審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沒有聽到公證的事,要離開的時候,我有聽到要補辦書面契約,所以訂在三月十一日晚上七點要補辦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雖證人甲○○就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一事前後證述齟齬,惟其就兩造已約定系爭租賃契約需補辦書面契約等情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證人即參與商談是否續訂系爭租賃契約之證人丙○○(按即被上訴人之子)證稱:兩造一開始就有談到契約必須訂立書面之事,講好要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76頁)相符,足徵兩造就續訂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必須以「書面」之特定方式為之,則該「書面契約」之訂定,即為兩造約定續訂系爭租賃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而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兩造租賃契約,於原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時(即94年3月31日),即當然消滅,而系爭租賃契約亦因兩造尚未訂定書面契約而未能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縱有上開原租賃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惟兩造並無約定「若無訂立書面則租賃契約即不成立」;且證人甲○○亦已到庭證稱兩造並無以書面之訂定作為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方式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
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最高法院28年度滬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兩造經公證之原租賃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觀之,兩造顯係以「另訂立書面契約」為系爭租賃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而非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
3月9日已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賃契約於彼時即告成立,訂立書面契約不過為保全租賃契約之證據云云,亦屬不能採信。
㈣綜上,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尚未依約定訂立書面契約而未能
成立,縱兩造曾於94年3月9日已就系爭房屋續訂租賃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租賃契約仍因未訂立書面契約而無法成立。
七、又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未訂定書面契約而未能成立,如上所述,則兩造之爭點㈡,即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租賃契約須經公證後始能成立?本院即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告成立,兩造約定訂立書面契約不過為租賃契約之證據保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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