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民國95年度聲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執該裁定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22號,將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臺南縣新營市○○街○○號房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此有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各1件可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後迄今將近1個月,未見抗告人對本案提起訴訟,而影響相對人權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請求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雖規定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提起訴訟自詢問相關法律人員、起訴書之草擬、擬定、修改、定稿、郵寄至法院等,至少需花費10日,此從抗告不變期間為10日可證。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提起訴訟,未斟酌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繁冗程度,而酌定適當提起訴訟期間,原裁定所定期間並非適當,有違民事訴訟程序欲建立一個溫暖而富有人性社會之本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1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執該裁定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522號執行在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2680號假扣押卷宗(含95年度執全字第1522號卷)審核無訛。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民事訴訟事件、調解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法院,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7日內起訴之期間不適當云云,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之規定,該期間之酌定為法院之職權。又並非一般當事人準備起訴之期間皆須長於7日,且該期間為裁定期間,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若抗告人逾7日始起訴,在法院尚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起訴仍屬有效,惟抗告人迄今未提起訴訟,已於法不合。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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