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 王貴美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被告 楊敏田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2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103年4月30日簽定轉讓契約書約定士林夜市內攤位歸屬,但因訴外人即兩造之女 楊佳穎 重病而遲未辦理離婚登記。楊佳穎嗣於103年7月12日過世,原告於同年月18日將楊佳穎之骨灰安置在桃園市蘆竹區第十八公墓,惟因楊佳穎入籍桃園未滿5年,須至9月23日滿5年後再擇時舉行入塔儀式,故將楊佳穎之骨灰罈暫厝在第十八公墓。然被告竟於同年9月15日擅自將楊佳穎之骨灰罈領出,並取消塔位,復致電訴外人 陳長順 稱「帶小孩出去玩」等語,陳長順發覺有異,遂於翌日告知原告此事。經原告與陳長順、訴外人陳 王桂哖 前往第十八公墓確認被告將楊佳穎之骨灰罈取出後,原告便致電被告要求返還骨灰罈,被告則要脅原告匯款
180萬元,否則拒絕歸還骨灰罈。原告隨即籌錢,並於同日下午匯款18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被告挾持楊佳穎之骨灰罈要脅原告獲取180萬元之不法利益,顯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縱謂被告行為非屬對於原告之不法侵害而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佳穎之骨灰罈暫厝在第十八公墓,被告為使楊佳穎之骨灰罈安置在較好之環境,經友人推薦方決定將楊佳穎之骨灰罈安置在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北海福座墓園,遂於
103年9月15日辦理手續領出骨灰罈,翌日前往北海福座墓園辦理手續。豈料於中午過後接到原告來電,不斷吵鬧叫囂怒罵不准被告將骨灰進塔,被告便怒掛原告電話並不再接聽原告之來電,更未曾向原告提及任何180萬元之情事。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許接獲訴外人即被告之長女 楊惠奇 來電稱原告表示「如被告不立即把女兒骨灰送回,要到被告蘆竹之住家內上吊自殺」,被告不得已只好下山將楊佳穎之骨灰罈送回,根本不知原告有匯款乙事,遑論恐嚇原告。況原告匯款180萬元是歸還侵占被告之基金贖回款,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兩造就上開爭議與其他財產爭議嗣於103年10月7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原告就給付被告之180萬元並未主張,且於協議書第4點同意「日後放棄一切訴訟,絕無異議」更足徵180萬元款項確係原告返還被告之基金贖回款並非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3年2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於103年4月30日簽定轉讓契約書;兩造之女楊佳穎嗣於
103年7月12日過世,楊佳穎之骨灰罈暫厝在桃園市蘆竹區第十八公墓,被告於103年9月15日將楊佳穎之骨灰罈領出;原告於103年9月16日下午匯款18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轉讓契約書、匯款單、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挾持楊佳穎之骨灰罈要脅原告獲取180萬元不法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8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陳長順、 陳王桂哖 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103年9月15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帶女兒出去玩,伊請陳王桂哖聯絡原告,原告在103年9月16日找不到被告,就聯絡被告的女兒楊惠奇,楊惠奇說被告將楊佳穎之骨灰罈取走,伊與原告及陳王桂哖去第十八公墓確認被告確實取走骨灰罈,原告就打給被告,伊有聽到原告說『
180萬元要現金還是匯款?』,後來原告講完電話後有跟伊說被告要原告匯款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我和陳長順於103年9月16日陪原告去找骨灰罈,結果發現骨灰罈不在了,就停車在路邊打電話給被告,原告情緒很激動,原告講完電話後有跟我們說被告跟她要180萬元,原告說基金是自己的,被告拿骨灰罈威脅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惟證人陳長順、陳王桂哖上開有關被告要求原告匯款
180萬元之證述, 依渠 等所述,僅係聽由原告之轉述傳聞而得知,對於兩造通話之內容非屬渠等所親自參與見聞,自難僅以證人陳長順、陳王桂哖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以楊佳穎之骨灰罈脅迫原告匯款180萬元之情事。
3、被告辯稱103年9月16日前往北海福座計畫將楊佳穎之骨灰罈置於北海福座,得知原告要自殺後始駕車自北海福座出發,行駛台二線連接洲美快速道路,再連接延平北路自環河北路上高速公路趕回桃園住處等語,核與GOOGLE地圖北海福座行駛至被告住處之路線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觀諸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3年
9月16日之國道高速公路局輛通行明細,被告駕車係從汐五高架環北交流道駛上高速公路(南下)(15:47:12),行經五股高公局段(15:49:07)後連接國道2號(15:56:11)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見本院卷第125頁),亦與上開路線所行經之ETC門架相符,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辯稱之行車路線,並非最短路線,被告當日未曾前往北海福座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自北海福座返回被告桃園住處行駛距離為50.3公里,行車時間需1小時8分鐘(交通順暢時需54分鐘),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路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被告所行駛之路線距離為58.5公里,行車時間需55分鐘至1小時5分鐘(見本院卷第181頁),兩者對照之下,被告所行駛之路線,距離雖有8.2公里之差距,然行車時間卻無顯著之差異,甚至可能較快抵達,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行駛之路線並非最短路線即遽認被告並未前往北海福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取。
4、再查,證人楊惠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9月16日原告打電話給伊,稱被告將楊佳穎之骨灰罈取走,並且不接電話,伊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北海福座靈骨塔環境及管理很好,在該處與服務人員討論進塔事宜。伊復致電原告告知上情,原告情緒很激動,不准被告將楊佳穎之骨灰罈置於北海福座,要求被告馬上拿回骨灰罈,否則要在桃園家中上吊自殺,伊遂安撫原告,並轉達原告之反應讓被告知悉,要被告儘速返回桃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背面至第149頁),足見被告於103年9月16日並未接聽原告來電,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倘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甚至拒絕與原告聯繫,如何能以楊佳穎之骨灰罈脅迫原告匯款180萬元?堪信被告辯稱103年9月16日攜帶楊佳穎之骨灰罈前往北海福座,接獲楊惠奇通知原告以死相逼拒絕被告將楊佳穎之骨灰罈置於北海福座,始駕車返回桃園住處等節為真。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挾持楊佳穎之骨灰罈脅迫原告匯款180萬元後始返還楊佳穎之骨灰罈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匯款之180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質言之,被告之所以受有180萬元之利益,係本於原告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至明,是原告應積極證明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即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始匯款180萬元一節,應屬無據,業經認定如前。反觀被告辯稱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是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該帳戶之基金投資至103年7月3日贖回時金額有457萬餘元,原告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到僅餘29萬餘元,兩造嗣後達成原告應歸還228萬元給被告之協議,因扣除兩造離婚協議被告尚未給付之48萬元,原告同意歸還被告180萬元,故此180萬元乃屬被告所有之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6-67頁),且證人 紀佩汝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之基金買賣事宜都是伊為被告辦理,基金的績效報告也是向被告會報,該帳戶之往來都是由被告在處理,就銀行的認知,該帳戶就是被告在操作使用的,103年7月24日原告欲自該帳戶匯出800萬元,同事有通知伊,伊還有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款項都是由被告在操作使用一節,應堪採信。況兩造嗣於103年10月7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原告就匯款與被告180萬元均未主張,並於協議書第4點同意「日後放棄一切訴訟,絕無異議」,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倘該180萬元款項本非屬被告所有,為何原告於簽署該協議書時未為爭執,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及說明義務,原告若認被告之抗辯、陳述不實在,自應提出事實、證據向本院聲請調查。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僅空言陳稱遭被告脅迫匯款180萬元云云,本院自不得認其已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業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遭被告脅迫匯款180萬元一節既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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