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594、11042、11
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仁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正湧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雅婷 」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 林志明 」之人(下稱「林志明」),並以電話告知「陳雅婷」上開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而「陳雅婷」取得林仁達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存款時間」,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仁達所申辦如附表「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陳俊 宇、蕭 海舜 、 游泓 峪、 邱靖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李家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韓明 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沈秉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蔡致 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3至5頁反面、第80至80頁反面、見106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第4至6頁反面)。
㈡、被害人 陳俊宇 (見106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6至7頁)、 蕭海舜 (見106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8至9頁)、 游泓峪 (見106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10至12頁)、邱靖文(見10
6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李家玲(見106年度偵字第2572號卷第17至21頁)、 韓明廷 (見106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第14至15頁)、 蔡致皓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3頁)及沈秉毅(見106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第13至13頁反面)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俊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俊宇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蕭海舜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游泓峪提出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邱靖文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105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50050193號函暨所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5年11月23日平鎮營密字第1055001212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帳戶異動查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5年10月19日平鎮營密字第10550010951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李家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050051061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被害人韓明廷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沈秉毅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營清字第1050051325號函暨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被害人蔡致皓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06004189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內,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二本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於103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雖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該項加重詐欺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至於附表編號8被害人沈秉毅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增加被害人等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被害人遭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幫助詐騙時間、金額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匯款/存│金額(新│帳戶│被害人受詐騙經過情形││││款時間│臺幣)│││├──┼───┼────┼────┼────┼──────────┤│01│陳俊宇│105年9│2萬9,985│華南銀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月18日下│元│帳戶│成員於105年9月18日││││午3時44│││下午2時47分許撥打電││││分許│││話予陳俊宇,佯稱陳俊│││├────┼────┼────┤宇之前網路購物因超商││││105年9│2萬9,985│臺灣銀行│店員刷錯條碼,將有12││││月18日下│元│帳戶│期分款付款自動扣款,││││午4時19│││要陳俊宇(聲請簡易判││││分許│││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靖雲 │││││││,應予更正)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02│蕭海舜│105年9│1萬元│臺灣銀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月18日下││帳戶│成員於105年9月18日││││午4時10│││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分許│││販賣「手機廠牌HTC型│││││││號M1032G銀色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致蕭│││││││海舜陷於錯誤而約定私│││││││下交易購買,迄今未收│││││││到貨品。│├──┼───┼────┼────┼────┼──────────┤│03│游泓峪│105年9│2萬9,98│臺灣銀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月18日下│5元│帳戶│成員於105年9月18日││││午4時14│││下午3時14分許撥打電││││分許│││話予游泓峪,佯稱游泓│││││││峪之前網路購物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導致其帳戶│││││││自動扣款,要求游泓峪│││││││依指示操作處理。│├──┼───┼────┼────┼────┼──────────┤│04│邱靖文│105年9│1萬元│臺灣銀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月18日下││帳戶│成員於105年9月18日││││午4時14│││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分許│││販賣「蘋果廠牌型號IP│││││││ADAIR2平版電腦」之│││││││不實訊息,致邱靖文陷│││││││於錯誤而約定私下交易│││││││購買,迄今未收到貨品│││││││。│├──┼───┼────┼────┼────┼──────────┤│05│李家玲│105年9│2萬9,98│臺灣銀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月18日下│5元│帳戶│成員於105年9月18日││││午3時40│││下午2時35分許撥打電││││分許│││話予李家玲,佯稱李家│││││││玲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將有12期分│││││││款付款自動扣款,要求│││││││李家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06│韓明廷│105年9│9,959元│臺灣銀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月18日下││帳戶│成員於105年9月18日││││午4時27│││下午3時5分許撥打電││││分許│││話予韓明廷,佯稱韓明│││││││廷之前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錯誤,要求韓明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07│蔡致皓│105年9│1萬8,98│華南銀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月17日晚│5元│帳戶│成員於105年9月17日││││間11時10│││晚間9時38分許撥打電││││分許│││話予蔡致皓,佯稱蔡致│││├────┼────┼────┤皓之前網路購物因操作││││105年9│8,985元│華南銀行│錯誤,將導致其帳戶有││││月17日晚││帳戶│12期分期自動扣款,要││││間11時12│││求蔡致皓依指示操作自││││分許│││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105年9│1萬6,98│華南銀行│││││月17日晚│5元│帳戶│││││間11時25│││││││分許││││├──┼───┼────┼────┼────┼──────────┤│08│沈秉毅│105年9│1萬985│華南銀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月18日下│元│帳戶│成員於105年9月18日││││午4時11│││下午3時28分許撥打電││││分許│││話予沈秉毅,佯稱沈秉│││││││毅之前在動漫網站購物│││││││有訂單14筆,若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