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亹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07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一點五四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點九三八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7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被告劉亹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已擊發),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部分應予補充)。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等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77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105年度偵字第1432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就被告持有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4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部分判決無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有銀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持有8.9mm子彈1顆、6.9mm子彈各1顆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共1.57公克,驗餘淨重共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39公克,驗餘淨重2.9387公克),均檢出各該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2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上開案件查扣之銀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8.9mm非制式子彈2顆,經取樣其中1顆(現剩餘1顆)試射結果亦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48005484號鑑定書及所附槍彈照片附卷可參,是上開手槍及未經試射之8.9mm非制式子彈1顆,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經試射之8.9mm子彈1顆、6.9mm子彈1顆部分,雖經上開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然已於送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致其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而喪失子彈外觀及功能,業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當無從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