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鍾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66號),本院竹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仍請求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鍾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圓形木桌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鍾年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上午2時56分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5時許」,應予更正),行經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下稱上開住處)時,發覺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熱水器1台及圓形木桌1個,得手後即搬運至其位在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住所,並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溫建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載運上述物品,其後溫建波並給予吳鍾年新臺幣5,000元。嗣張 陳秀香 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住處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鍾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至10頁、第52至5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 張陳秀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47至48頁)。
(三)證人溫建波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1至16頁)。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僅因缺錢花用,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另斟酌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熱水器1台、圓形木桌1個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