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90號原告 高貫一 被告 丁濟平 即上冠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被告買受福斯廠牌、銀色、95年7月出廠、排氣量1896CC、車號0000-00號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被告並出具「SAVE認證車輛查驗報告」(下稱系爭查驗報告),保證系爭汽車之引擎系統、變速箱、電器、轉向機等項目皆屬正常。詎被告於同年月8日交車時,原告已發現車況不佳,嗣駕駛系爭汽車進出地下室停車場時,亦發生冒黑煙之情形,經電詢被告上情,其僅回稱應屬正常。原告復於105年10月19日因載母親前往臺北就醫,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五楊高架橋時,竟發生引擎熄火現象,致該車拋錨在高架路段上。嗣行駛過程又陸續發生諸多問題。原告因被告未交付符合通常效用或債之本旨之車輛,分別支出如下費用:㈠105年10月8日交車後更換機油2,152元;㈡105年10月19日道路救援1,500元;㈢105年10月19日啟動馬達維修費用9,50
0元;㈣105年10月29日引擎大修等項目12萬8,000元,合計14萬1,152元。此部分費用支出屬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系爭查驗報
告各1紙、保養或維修費用支出發票、單據共8張、車輛拋錨與維修現場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17至22、24至31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爭執上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經查,系爭買賣合約雖於第4條後段記載買方不得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第7條記載雙方如有一方違約時,得自願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不得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惟該等條款為被告事先以電腦繕打,顯屬其預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被告簽約時並未先與原告個別磋商及給予充足審閱期間,業據原告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難遽認該等條款業已合法生效。又縱認該條款並非無效,亦無當然排除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查,系爭汽車雖為中古車輛,然原告買受目的無非希望該車正常行駛,且被告既已提出系爭查驗報告保證車況正常,惟原告交車後未及1個月內即發生上開問題,尤105年10月19日在國道高速公路五楊高架橋上之引擎熄火事件,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汽車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具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費用單據,均屬合理必要,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表示爭執,而原告已為支出,堪認屬被告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1,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汽車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相關維修、保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萬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自毋庸再審酌原告另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