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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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昭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池昭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淨重拾壹點肆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池昭權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
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106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底緝獲,警方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1.4837公克),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455公克、3.7520公克、3.7479公克、3.7083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1.453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4月13日所出具之草寮鑑字第10603007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986號毒偵卷第5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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