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政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明政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 黃明珠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1樓之居所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向黃明珠恫稱「要讓妳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明珠,使黃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大力踩踏上址門口磁磚,並將鋪設於門口之大理石條丟擲路旁,又以腳踹踢自動門,致磁磚、大理石條損壞及自動門無法正常開關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珠。案經黃明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明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3頁)。
㈢證人 何智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34頁)。
㈣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㈤維修單據影本4張(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竟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恣意損壞告訴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財物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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