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慶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62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送驗淨重共捌點玖肆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共捌點捌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5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董慶芬位於新竹縣○○鎮○○路○○號2樓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7日簽結,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共計10.93公克)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刮勺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因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
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1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5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本件逕予簽結等情,有簽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9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共8.9451公克,驗餘淨重共8.8836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9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56頁;又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院於105年10月28日出具之鑑驗書1份(見毒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㈢至扣案之分裝刮勺2支,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否認上
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毒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自不能遽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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