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王孝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6年3月8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1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孝綱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93公克)予警方查扣,警方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得王孝綱之同意至其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而查獲,警方採集王孝綱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孝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38至39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檢體編號:H-012)(見偵查卷第4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H-
012)(見偵查卷第43頁)。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9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1只、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8日草寮鑑字第1060400083號函(見偵查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孝綱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7頁),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程序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
㈡累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份: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新竹市警察局106年度安字第2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6頁)、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鑑驗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8頁),堪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因該殘渣無法與袋析離,應就殘渣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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