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 張俊剛 被上訴人 羅今旻 訴訟代理人 利秋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吳瑞蘭 (已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死亡)於92年4月12日結婚,育有一子即訴外人 張嘉浩 ,被上訴人明知吳瑞蘭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0年8月間與離家出走之吳瑞蘭、張嘉浩同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輔大世界社區,三人並同睡一床,嗣於100年9月間,被上訴人復與吳瑞蘭共同賃居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二人同住一室長達2個月。被上訴人誘使吳瑞蘭脫離家庭,並與其同住,棄上訴人、張嘉浩不顧,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吳瑞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使上訴人精神產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吳瑞蘭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約6個月,然其於100年7月間始知悉吳瑞蘭為有配偶之人,二人雖有同居一處之事實,然吳瑞蘭、張嘉浩睡床,被上訴人則睡地上,二人未曾逾矩,係因上訴人好逸惡勞、遊手好閒,時而向吳瑞蘭要錢,方導致吳瑞蘭離家、屢次自殺未遂,被上訴人心生不忍,擔心吳瑞蘭又自殺,始予收留、照顧,吳瑞蘭離家應由上訴人負其責任。又被上訴人家境清苦,復因本件訴訟已無收入所得,上訴人所檢附之參考判決,其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受害程度均不相同,上訴人僅擷取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在30萬元以上之判決為依據,即謂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35萬元(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元),自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吳瑞蘭於92年4月12日結婚,育有一子張嘉浩(原審卷第8-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即知悉吳瑞蘭為有配偶之人,其
於100年8月間與離家出走之吳瑞蘭同居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輔大世界社區,嗣於100年9月間,復與吳瑞蘭同居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其二人同住一室2個月(原審卷第10-39頁)。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吳瑞蘭自100年8月間起涉犯刑法第23
9條妨害家庭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40-4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人妻卻故與之交往同居,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即知悉吳瑞蘭為有配偶之人,其自100年8月間起仍與離家出走之吳瑞蘭交往,並與吳瑞蘭於新北市新莊區、臺南市永康區同住一室,其期間長達
2個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吳瑞蘭、被上訴人之臉書訊息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39頁),其所為已破壞上訴人與其配偶吳瑞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上訴人名下有汽車一部,99年、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63,92
2元、470,382元,被上訴人高中畢業,99年、100年度所得總額為469,651元、466,78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1-66頁、第67-72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歷、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吳瑞蘭結婚8年餘,被上訴人與吳瑞蘭同居一室之期間為2個月,被上訴人實際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上訴人痛苦之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
⒉上訴人雖檢附部分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在30萬元以上之判決為
據,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然上訴人所檢附之判決,或當事人之所得、財產總額遠高於兩造,其經濟狀況不同(本院卷第16、23、28、34頁),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較長,所造成之影響較大(本院卷第13、19、20頁),或破壞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期間較長,加害人加害之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較鉅(本院卷第23、26、27頁),其經濟狀況、加害人加害之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等情狀既有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上訴人以上開判決為據,主張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30萬元以上,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原表示願以10萬元和解,原審受命法
官直言金額太少,然嗣竟判決被上訴人僅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其理由則未說明何以準備程序表達心證認為10萬元之賠償金額過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受命法官試行和解之目的,在於勸諭兩造息訟止爭,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時所為之勸導非其已形成之心證,當事人於試行和解時所為之陳述讓步,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關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原審係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及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審判之依據,自無何理由不備之違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中之3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