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1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祐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祐嘉係詐欺集團中負責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 張民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因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㈧敘:「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所有犯行(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44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致未生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之結果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即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4頁),而卷內亦無其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既已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亦合於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前開未遂、自白之規定減輕再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然因係未遂犯,而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被告減輕其刑為不當,惟就此部分之法律爭議,最高法院業已統一法律見解,已如前述,從而,原審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遞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7月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127至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