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秋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秋峰(以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8號、105年度聲字第5553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各20年2月、17年4月,嗣受刑人重新聲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簽立定應執行調查表時,未看清調查表內容是否正確而簽名並按奈指紋,致未發現調查表罪刑有誤,惟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即主張本件應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所指內容為本件定刑組合,然原裁定並未依照上開裁定所稱組合處理,竟仍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等罪就原本曾定執行刑之組合方式分割定刑,並僅調整原裁定附表一部分減少二月刑期,使受刑人多數罪刑應可受定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最高刑度上限之裁量,卻因原裁定錯誤組合定刑而造成受刑人刑期受有至少4年9月以上之差異,該組合及裁量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已嚴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爰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考量本件裁量範圍及內部性界限之目的,給予受刑人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並量處適當執行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兼顧受刑人利益之量刑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若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是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2、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至二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為原裁定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以原裁定附表一至二雖各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經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後,爰依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3年10月9日,而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月1日間,是附表二各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2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0月9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再觀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均為103年11月14日,而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罪(除編號6①之罪刑外)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至104年1月1日,仍均係在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1月14日後所犯,亦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仍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觀原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5至1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日至103年6月16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4年1月7日(即編號5之罪);且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至104年1月1日,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4年3月30日,則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1月7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本件若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各罪之刑期與附表二各罪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期(8月、6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應不逾32年7月;然原裁定逕以附表一組合及附表二組合分別定有期徒刑20年、17年4月應執行刑,致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定執行刑,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附表一、二定刑內容,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7年4月,遠較原裁定附表二各罪與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刑後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2年7月,兩者至少差距達4年9月以上,已實質影響法院就原裁定附表一至二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若以總和上限32年7月之組合方式定刑,顯然對於受刑人而言應較為有利,尚符合恤刑本旨。原審未予查明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之罪是否有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即逕行裁定定應執行刑,自有未當。另本件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明異議案件中對檢察官函文聲明異議之範圍亦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惟檢察官漏未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將該罪列入作為受刑人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亦漏未一併於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第5至20頁),至原審亦無從將該案一併審酌定刑,本案經發回原審後宜一併注意再為適法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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