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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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清
償前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積欠之
款項。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1元,
及其中2,237元自93年9月19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提出前揭信用卡之交易明細月結單(本院
卷第32至39頁、第61至85頁),被告最後1次清償債務係於93年2
月25日還款1,566元,經抵充逾期滯納金及利息共計238元後,抵
充積欠之本金1,328元(即92年11月22日消費之富邦保險92年11
月保險費733元、92年12月22日消費之富邦保險92年12月保險費
733元中之595元),堪認被告於93年2月25日因清償債務承認上
開債務。從而,自被告93年2月25日還款承認前揭尚未清償之債
務,及被告尚未清償分別於93年1月22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
22日消費之富邦保險93年1至3月保險費各733元,至原告向本院
提起追加之訴即109年12月3日時(本院卷第31頁),其請求權均
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