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訴人 尤文彬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

  我已經認罪,會真心悔改,請給我機會,希望能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前科品行、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行,然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諸多辯解,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逐一詳查後,證明被告所辯均無可能成立,被告直至案情已臻明朗,始於本院坦白認罪,並據以請求從輕量刑,然其空言陳稱已知悔改,難認出於真誠之悔意,應僅係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且被告此時認罪對訴訟經濟之減省幾無助益,能減輕其刑之幅度當屬極為微小。此外,其他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本院自無恣意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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