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22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0號2樓17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3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淨重4.79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係於104年3月16日終結本案,並於同年月19日公告,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則係於104年3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乃係於檢察官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不受理判決因非有罪、免刑等判決,且屬無主刑之判決,是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有扣案物,亦不得於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同時,併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扣案之相關毒品、施用器具等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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