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添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添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飲用含酒精之飲料,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不勝酒力」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友人共飲黃酒1瓶,至同日22時30分許,不勝酒力,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於同日晚間約11時30許」部分,應更正為「於同日約22時3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添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又本件雖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惟被告又於103年8月間又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103年交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