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林聰信選任辯護人林錦隆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榮輝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如美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麗香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秋高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良 被告 張金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0、二0八六五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秋高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收受貪污所得財物及林聰信、洪榮輝、蔡明良、張如美、張金月、賴麗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林秋高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收受貪污所得財物及林聰信、洪榮輝、蔡明良、張如美、張金月、賴麗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告)林聰信、上訴人即被告洪榮輝、蔡明良、張如美、賴麗香、林秋高及被告張金月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㈤(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主文」欄以外)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秋高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下稱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林聰信、洪榮輝、蔡明良、張如美、張金月、賴麗香(下稱林聰信等六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以及林秋高被訴涉犯明知為貪污所得之財物而故為收受罪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㈠就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犯行,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林聰信、洪榮輝、蔡明良(下稱林聰信等三人)以共同連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林聰信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處洪榮輝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並適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處蔡明良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㈡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犯行,依數罪併罰之例,逐日分別論處林聰信等三人(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包括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並適用本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諭知所減得之有期徒刑、褫奪公權,詳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㈢就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犯行,依數罪併罰之例,逐日分別論處林聰信等六人(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包括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㈣就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之犯行,逐日分別論處林聰信等三人、張如美、賴麗香(下稱林聰信等五人)及林秋高(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包括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㈤就林秋高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犯行,論林秋高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下稱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共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相關之褫奪公權及沒收(詳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林聰信等三人「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均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分得之賄賂金額(至少)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萬四千五百元(九十三年度一百三十萬二千三百元、九十四年度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元、九十五年度一百七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九十六年度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九十七年度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九十八年度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元、九十九年度二十九萬二千元);另洪榮輝額外自行收取不為均分之六十二萬七千一百元,及從賄賂中提撥一定之金額作為「公積金」(用以支付林秋高賄賂四十六萬元及相關活動之資金使用)之六十五萬六千元(洪榮輝總計收取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元);張如美、張金月、賴麗香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張如美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張金月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賴麗香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止,所分得之賄賂金額,張如美為「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張金月為「五十八萬五千三百元」、賴麗香為「二百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按依上述金額計算,林聰信等六人所分得之賄賂金額總計為三千八百九十五萬九千八百元)等語(見起訴書第五、六頁)。而事實欄(包括附表一至四之記載)則認定林聰信等六人(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林聰信等三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張如美自「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止、張金月自「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賴麗香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所分得之賄賂金額(以下金額不及一元者不計),張如美為「三百零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係加計附表三之合計金額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附表四之合計金額二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所得)」、張金月為「五十五萬零二百元」(係附表三之合計金額)、賴麗香為「二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四十元(係加計附表三之合計金額十六萬四千一百元、附表四之合計金額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四十元所得)」。又依附表一至四所記載林聰信等六人所分得之賄賂金額計算,林聰信等六人所分得之賄賂金額總計為「三千九百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按係加計附表一至四之合計金額一千一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八百十六萬五千九百元、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係附表四之合計金額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減去林秋高分得之賄賂金額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所得)。再附表一至四其中部分日期「分得賄款者」欄,經標記林聰信等六人「休假」或「未參與」字樣,而未有具體金額者,參酌附表二至四「主文」欄,就此情形,並未一併論處所指「休假」或「未參與」者「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例如附表二編號三及一0、附表三編號一及二、附表四編號二及六),應係認定「休假」或「未參與」者,於各該日期未有「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事實欄認定林聰信等六人(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所分得之賄賂金額,與起訴書之相關記載,顯然並非一致,且差距甚大。原判決就事實欄認定林聰信等六人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及所分得之賄賂金額少於起訴書部分,並未為無罪之諭知,亦未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必予以裁判所憑理由;就事實欄認定所分得之賄賂金額多於起訴書部分,又未說明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所憑依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附表一其中部分日期「分得賄款者」欄,經標記林聰信、蔡明良「休假」而未有具體金額者,應係認定林聰信、蔡明良於各該日期未有「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猶說明林聰信等三人就附表一所示連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四頁),又未就此為必要之論敘說明,致林聰信等三人於各自「休假」之日期,是否仍然成立共同正犯,並不明確,不無可議。⑵事實欄係認定林秋高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一一所示),於每月底收受賄賂二萬元,共計為四十六萬元(見原判決第六頁);附表四則記載林秋高於上開期間所分得之賄賂金額合計為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見原判決第四三三、六六六頁),前後就此所為認定,明顯齟齬不合,殊非允當。⑶事實欄已認定洪榮輝將所收受賄賂之部分款項,提撥作為「洪榮輝另立帳目」及「公積金」(詳如附表四所示),作為餐費、交際費、茶葉費,以及每月分配二萬元賄賂予林秋高之支出。林秋高自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九年七月止,於「每月底」(按合計為二十三個月),在台中市火化場某處,自林聰信收受賄賂二萬元(按並非逐日收受),共計四十六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卻又認定應將林秋高於每月底所收受之賄賂二萬元,按林聰信等五人每月收受賄賂之日數,平均分配其每日收受賄賂之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一一所示);其中「洪榮輝另立帳目」及「公積金」之部分賄賂款項,應由林秋高一起平均分擔,並列入計算林秋高個人所分得之賄賂金額(見原判決第六頁,及參考附表四編號一九、二
0、二一、二五、一一0、一一四、一一五之記載),致林秋高個人所分得之賄賂金額,總計為六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而非上開四十六萬元(見原判決第六六六頁),似有重複計算林聰信等五人及林秋高每日共同收受賄賂總額及林秋高所分得金額之情形,亦未就為此認定所憑依據,於理由欄為必要之論述說明,已有未合。又理由欄說明:林秋高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先後繳交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一一所示之所得財物五十萬元,以及附表四所示之其個人部分所得財物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六、四七頁)。則原判決似認林秋高就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一一所示貪污所得財物,除「分得賄款」所示金額外,尚包括其中有「公積金」及「洪榮輝另立帳目」者就此部分之分攤金額(例如附表四編號一九、一一0、一一五),自應將此貪污所得財物全數繳回。惟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所指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僅為「分得賄款」所示金額,並未包括「公積金」及「洪榮輝另立帳目」之分攤金額(例如附表四編號一九林秋高「分得賄款」係七百六十九元,「公積金」分攤金額為一千元,「個人總額」係一千七百六十九元,而「主文」欄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僅為「分得賄款」所指七百六十九元;附表四編號一一0「分得賄款」係八百三十三元,「洪榮輝另立帳目」分攤金額為七百六十六元,「個人總額」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而「
主文」欄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僅為「分得賄款」所指八百三十三元;附表四編號一一五「分得賄款」係八百三十三元,「公積金」、「洪榮輝另立帳目」分攤金額分別為八百三十三元、五百元,「個人總額」係二千一百六十六元,而「主文」欄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僅為「分得賄款」所指八百三十三元),就林秋高貪污所得財物金額之認定,明顯並不一致(附表四編號六0二其中有關張如美之貪污所得財物金額之認定,同有此情形〈見原判決第四九、五0、六五八、六五九頁〉),難謂適法。⑷以事實欄認定林秋高係單純於「每月底」固定自林聰信收受二萬元賄賂,並非如同林聰信等五人有實際參與遺體火化工作,且以遺體火化數量之多寡計算收受賄賂及分配所得賄賂,其既無所謂行為分擔,所分得之賄賂金額,亦與林聰信等五人差距甚大。又林秋高在原審之辯護人已一再抗辯:林秋高並未與林聰信等五人有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五頁、卷四第一五七頁背面)。再事實欄
一、㈤認定林秋高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火化場某處,前後二次自林聰信收受二萬元,係基於收受貪污所得財物之犯意所為,應分別成立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見原判決第六、七、四四頁),並非認定林秋高此部分有「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上述林秋高前後二次各收受二萬元賄賂,與附表四所示二十三次收受二萬元賄賂之情節,尚非有明顯差異。另洪榮輝所謂提撥部分所收受之賄賂充作「公積金」,依附表四之記載,係在部分特定日期而非逐日為之。參酌洪榮輝係在「大日子」(指當日火化遺體數量達六十具以上),才會提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金額,作為「公積金」等情,業經洪榮輝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0號卷一第三0、一三五、一三六頁),亦即似非每日均有分配所收受之賄賂予林秋高之意思(原判決就附表二至四其中部分日期認定為「休假」或「未參與」者,就各該日期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並未論以共同正犯)。況林秋高倘與林聰信等五人有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即附表四編號六一二至六二七)之犯行,既同有前述「洪榮輝另立帳目」及「公積金」之情形,似僅因被查獲時間尚未屆至月底,尚未及交付金錢予林秋高而已,林秋高並非必無與林聰信等五人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卻又認定林秋高就上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犯行,並未與林聰信等五人有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未予論罪,其認定事實之判斷基準,顯非完全一致。參酌事實欄一、㈤復認定,林聰信係為向林秋高示好,以爭取繼續擔任台中市火化場班長之職務,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先後二次交付二萬元之紅包予林秋高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似乎認為林聰信並非單純交付不違背職務收受之賄賂予林秋高,而係另有其目的。則林秋高先後多次自林聰信收受二萬元賄賂,究係與林聰信等五人有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自行向林聰信等五人收受賄賂、收受林聰信等五人貪污所得財物,尚非全無疑義?原判決未進一步敘明其為此論斷之依據,以及不採上述林秋高之抗辯所憑理由,即遽認林秋高與林聰信等五人就附表四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四四頁);林秋高就事實欄一、㈤所述前後二次自林聰信收受二萬元之犯行,係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致林秋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免速斷,有欠允當。⑸理由欄說明蔡明良係繳回附表二編號一至一三九、一四九、一五二、一五八所示貪污所得財物共計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四八頁),並未包括附表四編號九0所示犯行。惟附表四編號九0「主文」欄其中蔡明良部分,卻記載「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叁佰元沒收」,同有疏誤。㈢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行為之次數併合處罰。原判決認定及說明林聰信等六人係依每具遺體為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金額,逐一收受賄賂(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九至二六頁),亦即並非逐日就遺體火化之數量,據以合併計算賄賂金額後一次收受。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林聰信等六人及林秋高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五八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原判決第五八、五九頁),並以每日收受賄賂之犯行係一行為,因此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論以連續犯一罪;就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部分,則按日予以併合處罰(見原判決第四三、四四頁)。惟附表一所示每日前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何以係一行為?是否屬於接續犯?附表二至四所示每日先後多次收受賄賂犯行,何以認為係一行為因而不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㈣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林聰信等六人及林秋高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說明:林聰信等六人及林秋高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其等犯罪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五五至五七頁)。惟原判決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林聰信等六人及林秋高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有分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四五至五五頁、第五七、五八頁)。原判決猶以林聰信等六人及林秋高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未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據以判斷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認為林秋高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說明林秋高前段二次收受貪污所得財物各為二萬元,犯罪所得不多等語(見原判決第五七頁)。惟單純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即為上述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據以對林秋高所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酌量減輕其刑,所持理由不免過於簡略,致本院難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有欠允洽。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上開各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就林聰信等六人及林秋高未扣案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林秋高收受貪污所得財物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俱在本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不屬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原判決未依本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檢察官對洪榮輝、蔡明良、張如美、張金月、賴麗香、林秋高;林聰信等三人、張如美、賴麗香、林秋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林秋高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及林聰信等三人、張如美、張金月、賴麗香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附表四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皆與張金月無涉,理由欄就此所為說明,卻一再誤將張金月併予列入(見原判決第三一、四三、四四、五八頁,其中第五八頁並將「附表四」誤載為「附表三」);原判決既認定林聰信等六人與林秋高並非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所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一概成立共同正犯(其中經標記「休假」、「未參與」者,應予除外),理由欄有關論以共同正犯之說明,未加區隔(見原判決第四四頁),未盡妥適;理由欄就扣案之「記事本」一本(即扣案物編號一-一-三),或說明係洪榮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以沒收,或說明不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五、六六頁),前後齟齬不合;附表一至四「主文」欄僅諭知扣案之「筆記本」一本或三本,應予沒收,而未一併標記「筆記本」之扣案物編號,所述沒收對象不夠明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原判決主文關於就從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係諭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而褫奪公權為從刑,致對林聰信等六人及林秋高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併予執行,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所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應為同條第二項前段之誤,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二、上訴駁回(即林秋高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憑林秋高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原審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理由欄貳、二所述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林秋高有事實欄一、㈥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就林秋高否認犯罪所辯情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林秋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下稱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林秋高就此並無犯罪所得,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秋高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林秋高以犯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褫奪公權二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秋高部分之有罪(按就所犯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以接續犯一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又就所犯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無罪(按係被訴涉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部分)判決,改判就林秋高所犯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數罪併罰之例,據以分別量處罪刑;就所犯收受貪污所得財物罪,共計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所犯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竟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為有期徒刑四年,有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就林聰信等五人所犯(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改依數罪併罰之例,據以量處罪刑,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較第一審判決為重,顯然原判決就林秋高所為量刑,有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林秋高上訴意旨略以:林聰信等五人係台中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僱用之勞工,並非公務員。又火化遺體之家屬交付金錢予林聰信等五人,係為表達感謝之意思,與火化遺體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並非賄賂,林秋高自不成立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原判決予以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不採林秋高於原審所辯:林聰信等五人係台中市政府依勞動基準法僱用之勞工,並非公務員。又火化遺體之家屬交付金錢予林聰信等五人,係為表達感謝之意思,與火化遺體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並非賄賂云云,仍認定林聰信等五人係對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情,已援引卷內諸多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八頁、第二一至三0頁)。林秋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林秋高所量處罪刑,遠多於第一審判決,而就林秋高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竟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不若就林聰信等五人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濫用裁量權及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情,仍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單純就林秋高犯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所為量刑,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及林秋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林秋高關於林秋高犯不舉發所屬人員貪污罪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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