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汪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汪錫自民國104年1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8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路之「儂來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年2月1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5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市○○○路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而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之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於同日凌晨
5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汪錫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係於酒後之翌日凌晨5時許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距離其自述飲酒時間已相隔9小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兼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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