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82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剛峰
複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蘇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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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貸金額│21,085元│
├─────┼─────────────────┤
│放貸日│95年3月28日│
├─────┼─────────────────┤
│結欠本金│1,807元│
├─┬───┼────────┬────────┤
│應│起迄日│98年6月1日起至99│99年3月31日起至│
│收││年3月30日止│清償日止│
│利├───┼────────┼────────┤
│息│年利率│1.6%│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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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起迄日│99年7月2日起至99│99年3月31日起至│
│期││年3月30日止│清償日止│
│違├───┼────────┴────────┤
│約│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金││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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