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玄寅 (原名 張德禾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44元,應繳裁
   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4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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