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285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玄寅 (原名 張德禾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44元,應繳裁
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4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