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宗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
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
檢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宗先後偷渡出、入境行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
間,就各該逃避檢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逃
避檢查出境後,復又以相同方式入境,危害國境邊防之安全
甚鉅,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
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許永溪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