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代 理 人 李政學
被 告 蔡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424元,係
屬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第
3條、第4條第3款雖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向原告所在地繳納租金,然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設於臺東縣
○○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