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許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吉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丁○○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浮腫之重傷害。案經被害人之子丙○○代行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