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31日,又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9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於98年4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31日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於98年4月30日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為同條項第2款之誤)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92年間所犯之前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與後案96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二者均是因受刑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所衍生之案件,受刑人之情況與法律所欲處罰宣告緩刑而難收預期效果等僥倖惡徒,不能等同視之,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等得以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經查:㈠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31日,又因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9號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並於98年4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罪刑確定之緩刑期間,不知戒慎
其行,故意再犯偽造文書罪,並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確定,足見其在緩刑期間內,不思自我警惕,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並未改過遷善,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原裁定誤繕為第1款,應予糾正)之規定相符,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為前後2案均是係抗告人向地下錢莊借錢所衍生,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與其他僥倖惡徒情況不同云云,然查被告所犯前後2案,並無關聯性,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