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三)綜上,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8日23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南一七八線與南一三四線路口時,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攔查,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6月28日11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南一七八線與南一三四線路口時,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攔查,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55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萬元,而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等情,除經法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全卷查明屬實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再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三第1項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而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98年6月30日,然異議人已因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9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應至98年10月16日始屆滿)。依上揭說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情形應不適用,另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已生實質刑罰效果),又行政機關如仍得再以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則苟異議人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又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實質刑罰效果),復經檢察官起訴,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恐生一事三罰之危險。
(三)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本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再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捐款2萬元,異議人並已依限於98年1月6日捐款2萬元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詳本院卷第十頁)足參,然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顯不足上揭罰鍰金額49500元,依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2萬元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9500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四)至移送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認緩起訴可說是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移送機關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移送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五)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中超過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且原處分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主張上揭其應繳之罰鍰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亦應併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又是否係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一節;查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再者,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三)再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6月28日23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男一七八線與南一三四線路口時,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攔查,以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並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移送機關98年6月3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97年6月28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2萬元,而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8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2951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85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951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受處分人並已依限於98年1月6日捐款二萬元與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南分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足參。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為裁處罰鍰之處罰。抗告意旨另以依行政院法務部之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云云;然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有無就上開立法意旨及檢察官所課緩起訴處分以外之負擔,是否具實質刑罰效果而為考量,無從得知,自難引為論據,從而抗告人據之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應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2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49,500元基準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僅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9,500元,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超過29,500元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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