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98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附表所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但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竊盜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徒刑,已於民國97年3月執行完畢,原審卻將上述2罪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罪裁定合併執行,顯屬有違,故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均足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2之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應與附表編號3之罪合併執行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說明,該等已執行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未執行之罪合併執行後,乃「已經執行之刑應予扣除」之問題,而非不得合併執行。抗告人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