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0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二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六0號案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係臺南市○○街○○○號昇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明知昇泰公司並無銷貨事實,仍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十六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予信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榮公司)及兆國有限公司(下稱兆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經信榮公司及兆國公司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信榮公司及兆國公司逃漏營業稅計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其各張發票之日期、金額及逃漏之稅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同案被告 鄭安恭 證述在卷,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表、不實發票明細表、各該發票影本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2465號函覆資料所示,昇泰公司如附表所示虛開信榮公司及兆國公司發票明細,計發票二十六張,金額共五百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四元,逃漏營業稅計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連續犯規定: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⑵關於牽連犯規定: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將改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然依施行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斷。⑶關於易科罰金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⑷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七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就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八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關於附表昇泰公司虛開發票明細,認定僅簽發十一張發票,逃漏營業稅為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正確性,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戒。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依同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營業人名稱│發票字軌│發票日期│銷售│稅額│├────────┼─────┼────┼─────┼────┤│信榮事業有限公司│WU00000000│92.12.23│190,476│9,524││├─────┼────┼─────┼────┤││WU00000000│92.12.24│190,476│9,524││├─────┼────┼─────┼────┤││WU00000000│92.12.25│95,238│4,762││├─────┼────┼─────┼────┤││XU00000000│93.01.05│190,476│9,524││├─────┼────┼─────┼────┤││XU00000000│92.02.10│304,762│15,238││├─────┼────┼─────┼────┤││XU00000000│93.02.19│171,429│8,571││├─────┼────┼─────┼────┤││YU00000000│93.03.08│190,476│9,524││├─────┼────┼─────┼────┤││YU00000000│93.03.12│209,524│10,476││├─────┼────┼─────┼────┤││YU00000000│93.03.23│221,429│11,071││├─────┼────┼─────┼────┤││YU00000000│93.04.02│269,524│13,476││├─────┼────┼─────┼────┤││YU00000000│93.04.09│149,524│7,476││├─────┼────┼─────┼────┤││YU00000000│93.04.16│95,238│4,762││├─────┼────┼─────┼────┤││YU00000000│93.04.20│142,857│7,143││├─────┼────┼─────┼────┤││小計││2,421,429│121,071│├────────┼─────┼────┼─────┼────┤│兆國有限公司│AU00000000│93.07.09│172,629│8,631││├─────┼────┼─────┼────┤││AU00000000│93.07.22│150,640│7,532││├─────┼────┼─────┼────┤││JU00000000│94.11.21│138,095│6,905││├─────┼────┼─────┼────┤││JU00000000│94.11.23│258,000│12,900││├─────┼────┼─────┼────┤││JU00000000│94.11.28│299,520│14,976││├─────┼────┼─────┼────┤││JU00000000│94.11.30│271,429│13,571││├─────┼────┼─────┼────┤││JU00000000│94.12.08│138,095│6,905││├─────┼────┼─────┼────┤││JU00000000│94.12.10│285,714│14,286││├─────┼────┼─────┼────┤││JU00000000│94.12.15│318,000│15,900││├─────┼────┼─────┼────┤││JU00000000│94.12.26│319,048│15,952││├─────┼────┼─────┼────┤││LU00000000│95.04│76,190│3,810││├─────┼────┼─────┼────┤││LU00000000│95.04│142,857│7,143││├─────┼────┼─────┼────┤││LU00000000│95.04│145,238│7,262││├─────┼────┼─────┼────┤││小計││2,715,455│135,773││├─────┼────┼─────┼────┤││合計││5,136,884│256,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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