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私行拘禁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私行拘禁等伍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私行拘禁等5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主文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私行拘禁等5罪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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