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琪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捷樂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捷樂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110,000元、250,000元、190,000元、19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正任職於捷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捷樂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雖印有「捷樂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及「甲○○」印章2枚,惟抗告人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應毋庸負擔系爭票據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本院准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已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作成98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民事裁定,更正原於98年11月30日作成之本票裁定,原裁定中關於當事人姓名欄「捷樂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記載增列「法定代理人甲○○、 莊張美蓁 (原名:張美蓁)」,並刪除原裁定中相對人「甲○○」(即本件抗告人)之記載。前開更正裁定業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
1月14日、98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於本件相對人、抗告人、第三人莊張美蓁之應受送達處所,有送達證書6紙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卷宗可稽,是抗告人已非原裁定所稱之相對人,僅係捷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嗣後復於99年1月18日提起抗告,陳稱伊僅係捷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實無抗告實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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