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69號原告甲○○被告東隆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東隆造船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之支票2紙,分別為⑴支票號碼:A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4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⑵支票號碼:AA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95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200,000元。詎前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000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公示送達費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