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9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號之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三多利威士忌1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右邊長褲口袋,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失竊物品相片1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雖其竊盜所得輕微,但其甫因竊盜案件,於96年1月29日經鈞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即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悔改之意,請對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建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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