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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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1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2.3%計算,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不料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1,050,883元及各自95年3月2日、95年4月3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催告書、催收款項帳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1,644元(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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