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寬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寬達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另同意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期間自95年3月3日起至96年3月3日止,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寬達公司已多期未繳利息,至95年11月3日止,尚有本金900,000元及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保證書、綜合授信訂書、放款帳務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