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林芳婕
甲○○兼法定乙○○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務人 林連益 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計算,並隨前述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林連益於93年11月16日死亡,尚積欠本金184,649元,及各自9
3年11月15日、93年12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林芳婕、甲○○為林連益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林連益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96年1月23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清償責任,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到庭表示對原告提出之借據無意見,且被告3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因尚未領到被繼承人林連益的遺產,又是低收入戶,故沒有能力支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催收款項帳簿、96年1月23日催告書、本院95年1月3日基院生民月字第00173號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既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積極財產,或繼承人是否已實際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關聯,且無資力亦非得以免除或緩期清償之事由,被告乙○○辯稱尚未領到被繼承人林連益之遺產,且是低收入戶而無能力清償云云,並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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