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聲請人誤認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5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0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57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8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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