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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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 陳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為被告媒介放款之機會,並向被告報告需款之對象,再由被告將款項貸予需款者,因原告涉世未深,遭被告詐欺而簽立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5紙,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收到款項,故被告應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93條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如訴之聲明。併為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幫人收帳及經營手機業務週轉不靈等各種借貸原因而向被告借款,原告前後向被告共計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為保障債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嗣因原告未還款,被告即持系爭5紙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准許為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48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係為被告媒介放款機會,而遭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無交付金錢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又原告僅係為被告媒介放款機會,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詐欺簽發票據,及所主張兩造間存有媒介放款之居間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如何遭詐欺簽發本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其僅係替被告媒介放款,兩造間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 陳妤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790號卷內之本票是伊簽的,是原告叫伊簽的,名字跟指印都是伊的,伊那時我欠公司錢,原告的意思是說他要幫伊,變成伊的酒店經紀人。被告是原告的金主,原告向金主借錢,是幫助小姐資金週轉,伊是借約44萬,林林總總的有拿一筆20萬,一筆10萬,剩下的比較零星,20萬是到被告他們家,被告去領的,10萬是原告先拿給伊的,我們在汽車旅館拿的,伊是後來跟被告拿20萬的時候才知道錢是被告出的,伊拿10萬的時候知道有金主,但不知道是誰。伊會跟原告聯絡上是因為他告訴伊他有個金主,有跟伊說是「川哥」,後來才有看過被告,但時間已經忘記了,是本票簽的這一年,零星的錢是原告拿給伊的,他說若身上沒有錢就跟他借,伊當時在等原告帶我去上班,就跟他拿生活費房租什麼的。這些錢伊沒有跟被告直接聯絡過,只有20萬部分是原告帶伊去被告的住處拿的。伊是跟原告借錢,只是伊後來知道這個錢是被告出的,20萬是原告帶伊去被告家,原告跟被告說伊需要再借20萬,所以馬上跟被告調現金,當時被告家裡現金不夠,所以我們還有一起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伊跟原告當時是說回酒店上班,一節十分鐘給伊150還是160元的薪水,每個禮拜扣多少錢,原告是說錢還給他,原告之前沒有跟伊說過這個錢要還給被告。伊沒有還原告錢,原告也沒有跟伊說要利息,但我們酒店一般都是經紀人不會收利息,但由我們上班的錢去抽成。伊後來跟原告吵架,原告一下說要帶伊去上班,一下說不用去上班會給伊薪水,伊後來很生氣跑回桃園,後來有聽說原告也是欠錢人跑掉了。伊簽這張本票的時候已經跟原告吵架,是原告突然叫伊去酒店,他叫伊簽本票,還有簽保管條或借據之類的東西,原告說44萬,但票要簽兩倍,伊有問為什麼,原告說就是要簽兩倍,簽完後伊交給原告,後來伊簽完後他把本票跟其他資料都拿走了。後來我們鬧得不愉快,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伊也沒有去上班,後來也沒有還錢。今年過年前被告有找伊,聯繫伊要不要處理這個錢的事情,因為聽說原告要恐嚇伊,伊說要出來處理這個錢,本來約好我盡量湊10萬元還被告,小年夜的時候原告有來恐嚇伊,伊認為原告不守信用。到過年前伊都覺得借伊錢的是原告,過年前被告跟伊說原告要找人來得時候,伊認為錢從那裡來就還給誰,伊還有1個姊妹跟伊說原告因為欠被告錢所以跑路,要還錢要還給被告。為何本票88萬是被告行使權利伊不知道,是後來本票寄到伊家後,伊有找被告出來問錢要怎麼還,被告說伊簽的資料都在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屬媒介放款之居間關係云云,然民法所訂之居間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由上證述以觀,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模式,應屬原告向被告取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貸予他人,並非由被告直接與該第三人締結契約,此核與民法所定之居間契約有所不符。至證人陳妤慈上述曾至被告家中領取20萬元等節,亦僅係被告當次採取之交付金錢模式而已,其與被告間原無約定由其將金錢返還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而仍係由證人陳妤慈將款項返還原告。從而縱實際上使用金錢者為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然與被告間成立法律關係者仍為原告而非第三人,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與被告間之金錢債務關係負清償之責。
⒉再者,就其中70萬元本票部分,兩造間並於102年8月6日
簽立借貸協議書1紙,上載明原告(甲方)因須資金週轉,徵得被告(乙方)同意借款70萬元供原告運用,原告經點收金錢無誤後,須開立本票1張,票號414332交被告收執以為債權憑證,原告得於清償完畢後,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前揭票號之本票,經核即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70萬元者(見本院卷第7頁),而該借貸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業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依上記載以觀,堪認原告係收受金錢交付後始簽發本票予被告,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存在借貸關係,且原告未收到借款云云,應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而
簽發,且又不能證明兩造間係存在媒介放款之居間關係,是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之抗辯事由即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未能舉證,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論斷,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從而,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簽發,原告又不能舉證本票之債權非屬存在,且原告亦未證明本票債權已因清償予被告而消滅,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於法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玉寧┌──────────────────────────────────────┐│本票附表: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103年8月6日│350,000元│未載│103年8月6日│786914│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2│102年8月6日│700,000元│未載│102年8月6日│414332│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3│103年8月6日│700,000元│未載│103年8月6日│786912│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4│103年8月6日│800,000元│未載│103年8月6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005│103年8月6日│100,000元│未載│103年8月6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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