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高梁酒」更正為「高粱酒」、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聖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98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復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號被告林聖菶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新路「聖全餐廳」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長壽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聖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檢察官傅克強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