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秋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秋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秋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秋霖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雖業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兩次犯行相距僅3個月,且附表編號1之犯行更係在附表編號2犯行原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所犯,顯見被告不知悔悟自省,再斟酌附表所示兩次犯行之判決均已量處法定刑之低度刑,實不宜再於本次定應執行刑時減輕其應受之刑罰等情,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楊秋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有期徒│103.09.07│彰化地檢│彰│103年度交│103.09.26│彰│103年度交│103.10.14│彰化地檢103年│││安全│刑3月││103年度│化│簡字第2324││化│簡字第2324││度執字第6153號│││駕駛│││速偵字第│地│號││地│號││(已繳納易科罰│││致交│││2231號│院│││院│││金完畢)│││通危│││││││││││││險罪│││││││││││├──┼──┼───┼─────┼────┼─┼─────┼─────┼─┼─────┼─────┼───────┤│2│不能│有期徒│103.06.10│彰化地檢│彰│104年度交│104.01.19│彰│104年度交│104.02.10│彰化地檢104年│││安全│刑2月││104年度│化│簡字第157││化│簡字第157││度執字第1122號│││駕駛│││撤緩偵字│地│號││地│號│││││致交│││第3號│院│││院││││││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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