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造成 吳淑芬 受有傷害、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亦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7號被告楊宗樺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
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7瓶後,仍於104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至彰化縣永靖鄉工地施工。嗣於104年2月18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因不勝酒力而與吳淑芬(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測得楊宗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10張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