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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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第1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
104審訴字第159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鍾仁政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拾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六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鍾仁政」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柒拾參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鍾仁政」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捌拾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明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14行至第15行之「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第9行之「署名」應更正為「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枚」;第9行至第10行之「以示『鍾仁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及應訊之意」應更正為「以示『鍾仁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及夜間應訊之意,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第21行之「署名」應更正為「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枚」;第21行至第22行之「以示『鍾仁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及應訊之意」應更正為「以示『鍾仁政』同意毋庸通知親友到場及同意接受搜索之意,並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第21行並應補充「指紋卡片」,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指紋卡片(捺印時間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3、4、7、9所示文書上偽造「鍾仁政」之簽名及指印,因屬被告向警員表明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同意接受採尿、同意毋庸通知親友到場及同意接受搜索證明之特定意思表示,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交回員警處理,則已屬對於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8、10至16所示文書上偽造「鍾仁政」之簽名及指印,僅係單純冒名或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於附表編號3
、4所示文書上偽造「鍾仁政」之簽名、指印後交還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鍾仁政」之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於附表編號7、9所示文書上偽造「鍾仁政」之簽名、指印後交還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附表編號5、6、
8、10至16所示文書上偽造「鍾仁政」之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4、7、9所示文書上偽造「鍾仁政」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4、7、9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先後多次偽造「鍾仁政」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以及偽造「鍾仁政」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3、4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先後多次偽造「鍾仁政」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5、6、
8、10至16所示文書,以及偽造「鍾仁政」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7、9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通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檢察官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日薪新臺幣1仟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鍾仁政」署押共計85枚(含簽名27枚、指印58枚),係被告分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簽名│偽造指印│備註││號││(枚)│(枚)││├─┼─────────────┼────┼────┼──┤│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2│4││││隊警詢調查筆錄││││├─┼─────────────┼────┼────┼──┤│2│權利告知書│1│1││├─┼─────────────┼────┼────┼──┤│3│夜間詢問同意書│1│1││├─┼─────────────┼────┼────┼──┤│4│尿液採驗同意書│1│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4│7││││營派出所警詢調查筆錄第壹次││││├─┼─────────────┼────┼────┼──┤│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5│16││││營派出所警詢調查筆錄第2次││││├─┼─────────────┼────┼────┼──┤│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1│1││││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1│1││││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自│1│1││││願受搜索同意書││││├─┼─────────────┼────┼────┼──┤│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3│4││││索扣押筆錄││││├─┼─────────────┼────┼────┼──┤│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3│4││││押物品目錄表││││├─┼─────────────┼────┼────┼──┤│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1│1││││押物品收據││││├─┼─────────────┼────┼────┼──┤│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1│1││││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鍾│1│1││││仁政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15│指紋卡片(捺印時間00000000│0│14││││)││││├─┼─────────────┼────┼────┼──┤│1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1│0││││年5月12日訊問筆錄││││├─┴─────────────┼────┼────┼──┤│總計│27│58│85│└───────────────┴────┴────┴──┘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
第1929號被告黃明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以下之犯行:㈠黃明輝於103年3月1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經警攔查並採尿,黃明輝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以「鍾仁政」之名義應訊,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訊室接受警詢時,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偽造「鍾仁政」之署名,以示「鍾仁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及應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鍾仁政」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將上開文書上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核與黃明輝相符;㈡黃明輝於103年5月12日時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德路經警攔檢並採尿,黃明輝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以「鍾仁政」之名義應訊,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分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詢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通聯紀錄調查表及本署訊問筆錄中均偽造「鍾仁政」之署名,以示「鍾仁政」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及應訊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鍾仁政」及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將上開文書上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核與黃明輝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明輝通緝後於本署│坦承上開犯罪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鍾仁政於本署之指│上開犯罪事實。│││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上開犯罪事實㈠│││察大隊警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上開犯罪事實㈡│││局福營派出所警詢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通聯紀錄調查表及本署訊││││問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2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其偽造「鍾仁政」署押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係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數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查獲後接受員警詢問及移送至本署接受內勤訊問時所為,其數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揭文書內偽造「鍾仁政」之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游璧庄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