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柔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柔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衣服捌件、內褲叁拾貳件及仿冒「MYMelody」商標圖樣之內褲拾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柔慈明知附件所示「HelloKitty」及「MyMelody」均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褲等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詎黃柔慈為圖銷售牟利,明知其透過網路向不知名之他人以2件內褲進貨價新臺幣(下同)70元、每件衣服進貨價70元,所購得仿冒「HelloKitty」、「MyMelody」商標之衣服及內褲,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長壽街口旁的攤位上,以2件內褲100元、每件衣服100元之價格陳列並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員警在上開地點當場扣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衣服8件、內褲32件、仿冒「MyMelody」商標之內褲11件。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黃柔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㈢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本三麗鷗株式會
社之委任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㈣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衣服8件、內褲32件、仿冒「MyMelody」商標之內褲11件。
三、核被告黃柔慈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黃柔慈自民國103年5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止間,前後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背面),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就「HelloKitty」、「MYMelody」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次犯罪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所得利益不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衣服8件、內褲32件及仿冒「MYMelody」商標圖樣之內褲11件,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