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參台、對帳單壹張及簽注單貳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世明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芬 」之成年女子(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接續賭博、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1日起,由黃世明提供其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傳真機,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並由黃世明於接收賭客傳真之簽注單後,再傳真至門號00-00000
000號給「阿芬」,其賭博之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全車」,賭客每簽選「二星」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每簽選「三星」、「四星」一注皆需繳賭資70元,「全車」一注皆需繳賭資2774元,由黃世明傳真與上游組頭「阿芬」,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倍、570倍、7500倍不等之彩金、而「全車」可得212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歸「阿芬」所有,黃世明從中以「二星」每注可抽頭1元,「三星」、「四星」每注可抽頭5元,「全車」每注可抽頭38元,而從每注簽注金額中抽取1至38元不等金額作為報酬牟利。嗣於104年12月3日1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計算機3台、對帳單1張及簽注單22張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黃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3台、對帳單1張及簽注單22張。
㈢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㈣通聯分析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㈤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㈥扣案物品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固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惟查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至被告居所之方式簽賭,而與被告黃世明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居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黃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迄至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普通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罪之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賭博犯罪,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經營賭博之犯罪時間不長,獲利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簽注單2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2.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3台及對帳單1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