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4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告 唐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即應依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計付逾期費用。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3,461元(含消費款125,970元、期前利息10,544元、逾期費用6,947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61元,及其中125,970元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催收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0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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