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1號原告諺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永裕 訴訟代理人 曾永忠 被告鼎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訴訟代理人 蔡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陳福益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福益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承包「彰林~北斗
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並將其中之「擋土支撐鋼板樁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再將其中之推進坑、到達坑之鋼板樁打樁、拔樁、H型鋼水平支撐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52,000元,原告因施作工程使用之鋼板樁、H型鋼、斜撐、千斤頂等租金,並應由被告支付(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今仍未支付103年6、7月間之工程款及鋼板樁、H型鋼、斜撐、千斤頂等租金共計542,365元,爰依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及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屬假設工程,僅占主體工程中之一部分,兩造並無約定進場時間及完工日期,而係由被告依實際施工狀況及進度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原告並無遲誤工期。本件主體工程逾期,主因為102年6月間被告施作密閉式推進井,因灌漿不實,開挖時造成大量湧沙及地下水竄升,工作井因而坍塌,重新變更施工而延誤1年多,工程延宕純屬被告之責任,與原告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亦未曾表示終止契約(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5頁反面)。
㈡、被告提出之工程聯繫事項記錄,為被告自己製作之文書,不能作為證據資料(本院卷第66頁反面)。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並由被告依實際施工狀況及進度,以電話通知原告排定時間進場施作。惟原告經常未依實際工期派員進場施作,此為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之主因,致臺灣電力公司開罰陳福益公司2,130,000元,陳福益公司逕而向被告求償,被告為此無奈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並要求原告立即將鋼板樁、H型鋼、水平支撐等拆除退出工地,原告卻不予理會,亦為後續造成工程進度延宕之主因。被告自102年6月間起,已依工程進度依約給付工程款及鋼板樁、H型鋼等租金共計2,714,049元,該金額雖有包含租金,但已超過實際工程款,原告延遲工期甚至未進場施作,並經被告終止契約,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及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3至54頁、第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福益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彰林~北斗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工程」,將其中之「擋土支撐鋼板樁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再將其中之「推進坑、到達坑」等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為1,252,000元(見本院卷第41、46、47頁工程報價合約書)。
㈡、關於原告工程施作,係由被告依實際工地狀況及工程進度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未約定預定完工日期。
㈢、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付工程款數額為542,36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2,365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福益公司向臺灣電力公司承包「彰林~北斗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並將其中之「擋土支撐鋼板樁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再將其中之「推進坑、到達坑之鋼板樁打樁、拔樁、H型鋼水平支撐」等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為1,252,000元,及原告因施作工程使用之鋼板樁、H型鋼、斜撐、千斤頂等租金,應由被告支付;又系爭工程已於103年7月13日完工,結算後被告應付工程款及租金共計542,365元,目前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合約書、103年6、7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46、47頁),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終止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一節,已為原告否認於本件訴訟前,有受被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又依被告主張,其係於103年7月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終止契約(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以前,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且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因終止契約而自始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租金共計542,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工程之第4-2期推進井部分工程延宕,遭陳福益公司主張罰款2,130,000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1紙為證(本院卷第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辯稱原告經常未依實際工期派員進場施作,為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之主因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依前揭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所載:「因貴公司(即被告)承攬彰林~北斗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之第4-2期推進井部分工程延宕……」等語,無從證明推進井部分工程延宕之實際情形為何,及其延宕原因,究係因原告之因素所致,或係因其他因素所致,自難憑被告遭陳福益公司主張罰款2,130,000元等情,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參諸系爭工程施作,係由被告依實際工地狀況及工程進度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未約定預定完工日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提出工作聯繫事項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主張原告有未依通知進場施作之情形,然前開工作聯繫事項紀錄,僅為被告之片面記錄,且原告僅係承包推進坑、到達坑之鋼板樁打樁、拔樁、H型鋼水平支撐等部分工程,於實際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有無逾期進場施作及其逾期原因為何,與被告自身是否如期施作、是否正確施作(即是否有施作缺失、瑕疵等)等因素,互有密切之關聯。前開推進井部分工程延宕之情形,是否得逕認均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亦有疑義。是被告主張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之主因,係原告未依實際工期派員進場施作云云,尚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42,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