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上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阿秀 相對人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經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由聲請人預納500元、9,630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660元【計算式:500+9,630+530=10,66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38元【計算式:10,66036%=3,838】,相對人已預納53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8元【計算式:3,838─530=3,30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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