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金玉美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載明其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7」,然聲請人於104年7月24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戶籍地是先前承租之地址,現在房東不願聲請人遷入戶籍,因此遲未遷入蘆洲,而前房東也未將聲請人之戶籍逕自遷出,方導致聲請人戶籍仍在臺北市○○區○○○路○○○號
6樓之7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足徵聲請人之住居所並非位於臺北市○○區○○○路址,而係在新北市○○區○○○路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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