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95號、104年度緩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維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0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對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若檢察官誤引其他規定,法院應得自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謝維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橋旁,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高遠橋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及殘渣袋1包,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0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亦有上開102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8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貳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照片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卷第17頁、第33頁】。職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貳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之取樣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