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二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八二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卅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五年(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
,借款之還款方式為自款撥付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
六十期,按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若第一年依約正常繳付本息無延
滯情況則自第二年起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利率計算,否則仍依原利率計算,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遲延
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訴之聲
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
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